第二十七条 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现场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