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前款第(一)项情形,因特殊情况需接受委托的,应报请市政府法制办批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组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协助法律顾问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组要加强对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聘请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要认真办理市政府交办事项,应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可以解除聘任: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有二次以上(含二次)无故拖延、推辞等不履行职责行为并对工作造成影响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三)经查证,有损于政府信誉的言行属实的;
(四)因在本职工作中违背职业操守受到处罚,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五)因利益冲突或其他原因,主动申请辞去法律顾问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解聘的。
第二十五条 对任期内的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规定需要解聘的,由市法制办解聘,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法律顾问,市政府将适时进行表彰。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组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市法制办的专项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咨询,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在法律顾问专项经费中计发一定酬金。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因办理市政府紧急、重大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支出费用,由市法制办按规定标准在法律顾问专项经费中予以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