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主体为:
(一)各级财政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各城市照明具体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城市照明设施实施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由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非住宅城市照明设施由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开放式小区(不含院落)城市照明设施三年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三年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申请向辖区城市照明的管理机构移交:
1、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2、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3、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4、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开放式小区(不含院落)的功能照明及建筑物的景观照明电费由本辖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每年不少于2次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保养,改善照明效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统一启闭。
(一)功能照明开关灯时间:按照不同季节天气变化适时调整开关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