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我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条 下列范围必须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位于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立面和顶部;
(二)位于其它位置高度在5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和顶部;
(三)符合内透光形式设置灯光的建(构)筑物立面;
(四)城市公园、广场、桥梁、各旅游景区(点)、绿化带等;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政府指定的其他应亮化的场所或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按照照明总体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建设资
金计划,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园区管委会、船山区政府投资建设;物业管理已移交社区居委会的纯居民住宅的城市照明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船山区政府、三园区管委会投资建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住宅小区、商业用房临城市道路在属于业主的土地上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方投资建设;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办公场所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各单位投资建设。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