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管理制度制定情况、人力资源情况、办公场所及设备情况;
(四)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情况,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五)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复印件;
(六)属地信用监管部门相关信用状况证明,属地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七)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已经宣布注销的;
(二)近三年单位或法人有犯罪记录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准入的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已经宣布注销的;
(二)近一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三)近一年发生叁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近一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五)近一年因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六)近一年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七)近三年单位或法人有犯罪记录的;
(八)近三年有恶意偷逃税款,或在安监、质监、环保、金融信贷等领域有重大失信行为的;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准入的条件。
第十九条 对于在申报时不真实填报,故意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一经查实,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信用准入申请。
第四章 结果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时,应当提交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将不予核准。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应当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对不能提供的,不予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