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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市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

  (四)房屋土地登记主体名称不一致的,土地登记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名称变化沿革情况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土地变更登记后依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使用权类型认定问题
  (一)未利用地、农用地的使用权类型认定
  国有农场内部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登记发证时,"使用权类型"一栏暂不填写。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认定
  1.未登记发证的国有农场建设用地
  按照我市土地总登记发证的有关政策,凡2001年10月22日《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实施前,经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农场,可按划拨方式进行初始登记。
  2.已登记发证的国有农场建设用地
  (1)按照市国资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关于市属国有企业重组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的通知》(京国资发〔2008〕2号)的规定,已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项目,在未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到变更后的企业名下,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在划拨保留期限届满前,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2)国有农场内部的单位职工住宅,住房尚未进行销售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国有农场,单独划定宗地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已经单独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国有农场内部的职工住宅,住房已经销售或部分销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地籍调查时单独划出并在地籍调查表上予以注明,暂不发证,待城镇住宅用地分割登记有关规定出台后再依法进行处理。
  (3)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现状项目,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类型仍为划拨。
  (4)其他现状项目,在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七、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一)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或其他单位、个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出发,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程序和有关土地确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妥善协调解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争议问题,可将争议范围单独划出,先将无争议的宗地进行登记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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