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活动的通告
(南府字〔2010〕8号)
为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划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严禁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它场所擅自屠宰生猪。
二、全市各农贸市场的肉类零售商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饭店、宾馆、集体饮食单位、肉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和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三、禁止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者,根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违者,根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违者,根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