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五十八条 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联系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