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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5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对经依法调查诊断或者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平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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