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调解处理机构提交答辩书。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确切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专业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托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调解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调解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调解终结前提出。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有关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有关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和价格鉴定评估方面的问题,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调解机构指定的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分析、鉴定或估价,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交有关部门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