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确切的事实根据;
(三)有关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价格或损失存在争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四)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六)其他不宜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请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合同、协议、公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有关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信方式的;
(三)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