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农业、市政市容、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