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景区(点)、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导游、讲解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持证上岗。
导游证的取得应当按照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讲解员证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讲解员证的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导游、讲解员未经旅行社、景区(点)的委派,不得擅自开展导游、讲解活动。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保障;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或者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旅游合同有仲裁约定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公安、商务、卫生、质检、食品药品、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