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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并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转接待时,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可以承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委托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经营许可证;

  (二)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三)向旅游者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损人格尊严、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四)利用广告等方式作虚假宣传;

  (五)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销售旅游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服务设施、游览导向和安全警示等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餐厅、商店、座椅、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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