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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和地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活动,保障各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每年9月12日为民族团结日。

  每年的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日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团结系列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每5年、县(开发区)每3年、乡(镇)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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