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应当继承和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重视科普宣传,加强民族文化馆、民族文化广场等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做好民族传统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使各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不断改善和提高各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维护资源地各民族群众的切身利益,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长效机制,认真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考核评价办法,实行定期考核,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调处、化解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各种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和歧视各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民族政策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报道。
州、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各民族干部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