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和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的言行;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
第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厂矿、进社区、进村寨、进寺院、进教堂,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团结意识。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民族间的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相互了解、相互学习、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增强民族团结。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进民族团结和谐乡村、和谐社区、和谐单位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着力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制定和完善保障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法规和村规民约,依法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各民族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素质。州内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民族都应当配备1名以上干部担任处级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发展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改善各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着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民族团结教育,推行“双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促进城乡基础教育均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