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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于2010年3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构建平安和谐迪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州是以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聚居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原则,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五)开展民族团结调查研究工作;

  (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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