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内不得擅自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移植野生树木,确需采集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坡耕地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退耕还林地纳入造林计划,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退耕还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投资改造中低产林、病虫害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技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16周岁至60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由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示范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庭院绿化,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每年6月为自治县植树月。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用材林,建立林木良种繁育基地,做好种苗检验、检疫、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苗圃,生产经营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木材交易市场,规范木材交易秩序。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成立林业产业协会及相关专业协会,为林业发展搭建信息平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替代能源建设,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逐步实行以沼气、煤、电、太阳能等能源代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