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野外用火;
(四)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弃置、堆放垃圾;
(六)排放超标污水;
(七)采石,采矿;
(八)建盖房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砂或者不按规定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砍伐林木者责令补种砍伐林木数量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至5倍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林木砍伐者支付;对毁林开垦的,限期恢复植被,并处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价值10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石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采矿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