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编制保护管理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河道维护整治和定期疏浚;
(四)设立重点保护区界标、标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红河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红河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红河源保护管理规划应当遵循自然流向走势和生物治理为主,保持九曲十八弯自然风貌,兼顾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河源内水资源、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有计划地修建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土流失。
在红河源重点保护区内挖砂的,除城乡居民自用少量采砂外,应当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纳相关费用,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开采。
第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河源内荒山荒坡的绿化,封山育林,增加水源涵养度,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河源保护区的环境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红河源内的企业、单位应当安装污水处理和净化设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红河源内的垃圾处理设施,规范生产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在红河源保护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红河源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
(二)砍伐林木,毁林开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