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关于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最终签订的《出租、出借协议》等正式文本应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认或备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原则上用于原单位维持机构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