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建立风险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省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