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事业单位关于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省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按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省级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经批准后,与对方最终签订的《投资协议》等正式文本应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认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定位,不得用财政拨款及结余、上级补助、确保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正常需要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和非主业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