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应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非物质性资产,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涉及货币资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