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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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