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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科普教育基地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适合科学技术普及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交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的科学技术普及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评估指标体系,构建科学技术普及监测工作网络,定期对市民的科学素质进行测评,对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运行情况、科学技术普及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渠道社会投入为主体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本市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和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对实现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为国家在本市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四)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设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

  (五)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六)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七)支持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财政、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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