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四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审议、报批、备案和公开等程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情况;
  (二)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自觉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审批决定,并责令改正。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暂停该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