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渔船所有人按《拆解通知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把待拆解渔船送达拆解点,拆解点接到待拆渔船并与《拆解通知单》所载内容核验后即时通知渔业主管部门。
(4)渔船检验部门收到渔业主管部门通知后,凭《拆解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指派2名以上人员对待报废拆解渔船实施勘验,并向渔船所有人出具《拆解渔船勘验证明书》(简称《勘验证明书》)。
(5)渔船拆解点须在渔船检验部门出具《勘验证明书》、经由渔业主管部门指派的监督人员同意后,方可开拆渔船。渔船拆解点须对拆解渔船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未经同意,渔船拆解点不得随意提前拆解渔船。
(6)渔业主管部门要指派2名以上监管人员到渔船拆解点进行现场监督。在渔船拆解前,监管人员要在待拆渔船水线以下部位用手写体刷写船名以作标记。每艘渔船的拆解监督次数,除能在拆解点当场清污、拆解完毕的为1次外,其余情况到现场次数不得少于3次。每艘渔船拆解的过程要求至少用3张照片来反映(第1张为渔船上排后待拆前、第2张为拆解到一半左右时、第3张为拆至只剩下龙骨时),所摄照片要求能够反映拆解船总体面貌并在同一角度拍摄(每次都应有手写体船名标记)。
(7)渔船拆解、清污完毕后,拆解点应出具渔船已拆解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须由受指派到现场监督的2名工作人员签名,并经拆解点负责人签名盖章后交渔船所有人。
(8)渔业主管部门经办人员必须在收到拆解点证明材料、3张渔船拆解的完整照片后,方可在农业部渔船动态管理系统上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第六条 渔船拆解实行定点管理。渔船拆解点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过适当途径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市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渔船拆解点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具有相应的渔船修造资质;(2)拆解、清污、回收物资处理等符合有关规范。
第八条 渔船所有人可在已公布的渔船拆解点自行选定具体拆解地点。原则上应在渔船船籍港所在地的拆解点拆解(属跨省、市、县购置渔船的须在购入地的拆解点拆解),本地无拆解点的可就近选择拆解点。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渔船拆解的勘验、交接、现场监管和开具证明等记录过程的档案材料,材料中必须由各环节的责任人签字确认。渔船拆解完毕后,相应发证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注销“四证”;如属转产转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含主机功率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应上交省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须凭省有关部门确认下达补助资金的文件,进入农业部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模块,按“减船转产”理由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