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其他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制度。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保障措施,建立维护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每年3月24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活动日,以营造全社会尊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听取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