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赡养协议。
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分开赡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照管的,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或者推荐代表和委员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老年人代表和委员。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的统筹规划和教育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