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 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三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二) 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