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粮食个体收购者违反有关法规和购销合同约定的,实施以下处理:
1、对违反《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粮食个体收购者,由聘用企业解除购销合同,收回聘用证书,并报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2、对擅自将收购的粮食出售给委托企业外的其他企业或个人的粮食个体收购者,首次发现给予警告;发现两次以上,由粮食企业收回聘用证书,解除购销合同。解除聘用关系的粮食个体收购者,自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积极吸收粮食个体收购者成为会员,以会员方式把粮食个体收购者组织起来,纳入到粮食行业指导管理范围。通过制定行业公约,形成粮食个体收购者队伍内部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促使粮食个体收购者自我完善、自我规范。通过协会的各项活动,在粮食个体收购者之间架起联络感情、沟通信息的桥梁,促进有序竞争。
第十三条 粮食行业协会和粮食企业应加强对粮食个体收购者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的培训,增强其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收购政策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粮食行业协会和粮食企业应组织粮食个体收购者向农民宣传国家粮食政策、粮食产销形势、优质粮食品种等政策及市场信息,引导粮食生产和品种调优工作。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应及时建立粮食个体收购者相关档案,并建立粮食个体收购者联系制度。加强与粮食个体收购者的沟通,随时登门回访。及时了解粮食个体收购者的收购数量、质量、价格和有无违反合同规定等行为,敦促粮食个体收购者及时向粮食企业交售。对粮食个体收购者提出的涉及收购方面的困难和问题,要尽量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粮食企业要积极引导粮食个体收购者参与粮食销售活动,制定相关办法和奖励措施,鼓励粮食个体收购者在收购时进行品种兑换和成品粮销售,满足农民需要,扩大成品粮农村销售市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