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省环境监察总队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建议,报送省环境保护厅: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
(二)超过法定期限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
(五)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
(六)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七)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抄送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监察总队和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整改通知书等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监察总队每月的前十日之内,向省环境保护厅报送上月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情况;每年一月的前二十日之内,报送上一年度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总结。
第三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省环境监察总队以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设项目的“三同时”监督管理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本规程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验收分类目录
附:
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验收分类目录
一、I类建设项目
1.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大敏感项目。
2.跨市区项目。
3.煤炭:煤炭开发及新建洗煤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