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建设阶段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未执行的,省环境保护厅不予受理试生产或试运行申请。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厅应自接到试生产或试运行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或试运行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依法进入试生产或试运行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及时了解验收监测或调查期间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并书面报告省环境保护厅。
第二十一条 试生产阶段的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延期验收是否经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三)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是否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
(四)试生产期间是否存在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
(五)限期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环保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或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或试运行3个月确不具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3个月内,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 竣工环保验收阶段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者试生产到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同时提交以下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