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省环境监察总队应及时制定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计划;市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制定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计划。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二)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是否同步;
(三)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
(四)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
(五)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
(六)前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七)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落实情况。
(八)其他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取证询问笔录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明确规定或者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建设前委托具有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单位应每季度向省环境监察总队及建设项目所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监理季度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省环境监察总队和建设项目所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建设项目“三同时”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报告报送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报送省环境保护厅。以上报告均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
第四章 试生产阶段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生产或试运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试生产或试运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