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商会章程;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四)《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五)《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六)《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八)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九)会员名册;
(十)经会员企业盖章的入会申请表、会员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0家以上);
(十一)专职工作人员简历;
(十二)筹备公告;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除异地省商会外,其余异地商会不得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活动资金、活动地域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后,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委托审计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参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制定,应当包括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