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地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发起,发起企业不得少于10家;
(二)有30家以上的单位申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五)异地商会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筹备负责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10家以上发起单位盖章的筹备申请书;
(二)《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章程草案;
(五)办公住所使用权证明;
(六)发起单位的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情况简介和近两年经营情况证明;
(七)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八)拟入会会员名册(30家以上);
(九)验资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筹备负责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四条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成立该省或该市、县(市、区)异地商会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异地商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并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