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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的通知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估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倍;
  (三)伐除经济林,补偿全部造林的投资及培育费,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
  (四)清除苗圃地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占地或征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四)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等基本情况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及时提交《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必要时,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验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林地清理,严厉打击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擅自开山和扩大开山范围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林政稽查机构要对征占用林地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违法占用林地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的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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