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毁林探矿、采矿、取沙、取土、修建坟墓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林地上开荒种粮、种菜及其他农作物。
第十四条 林地使用者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转让、联营、互换、出租等方式进行林地流转,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依法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或者用于债权抵押。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再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管理。按照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十堰市城区绿地管理的风景林地和山地保护范围的林地,由市政园林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一)永久性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