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
森林法》规定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因林地被依法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灭失的,应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林权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林权证。
第九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
森林法》第
十七条规定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依法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安排异地造林恢复植被,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面积。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认真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