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二)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保障人数×市场平均租金。
现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
现住房建筑面积为受理核查时该住房困难家庭的自有住房面积。
现低保家庭保障人数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困难家庭的实际人数。
保障的自然户家庭为1人的,按2人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按城市实际配租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交纳租金。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