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国税发〔2010〕5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辽宁省国税系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各环节工作人员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原则上应通过实地清理检查,企业纳税人未经实地清理检查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手续,但纳税人在存续期间未发生经营业务且未领购发票的除外。
第二章 岗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其他税务证件以及发票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工作。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清理检查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中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查处工作。
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的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的,未经稽查部门检查,不得办理注销核准手续。
第三章 受理与转交(移交)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填报),填写相关内容后持《审批表》在办税服务厅相关窗口办理注销报税、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销结存的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同时附报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