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的公告(2010)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将部分营业税审批类减免税项目改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4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中“附件“营业税减免税项目”第八条第1目,第十项第2、3目,第十一项第1、2、3、目,第十二项第5目”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0〕5号)


  现将《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是指依法对营业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和优惠税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营业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免税项目;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优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除报批类减免税以外的所有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应按本办法规定直接向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有权地税机关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执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备案)制度。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均可提出减免税申请;没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可根据需要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批(备案)后,报批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时间执行;备案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时间执行。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六条 报批类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报批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有权地税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八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文书格式一);

  (二)减免税书面申请;

  (三)《减免税申请表》(文书格式二);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申请下列报批类减免税时,有权地税机关应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接收人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1.服务型、加工型、商贸型企业

  (1)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人员花名册;

  (3)与下岗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凭据复印件。

  2.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1)《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优惠政策

  1.军队转业干部: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城镇退役士兵:退役的有关证明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3.随军家属: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4.从业人员花名册。

  (三)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1.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出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2.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优惠政策

  1.列入全国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试点范围的文件;

  2.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优惠政策

  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有权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权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后,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申请的减免税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提交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报批类减免税补正资料告知书》(文书格式四)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工作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四)提交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有权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五)有权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报批类减免税受理通知书》(文书格式五)和《报批类减免税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格式六),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权地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依法不予审批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权地税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期满前填制《报批类减免税延期审批告知书》(文书格式七),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自有权地税机关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文书格式一);

  (二)减免税备案申请;

  (三)《减免税申请表》(文书格式二)或《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文书格式三);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手续时,有权地税机关应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接收人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

  2.自治区科技厅所出具的《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税务机关留存联原件);

  3.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发票。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等材料。

  (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内部服务

  军队系统服务性单位证明。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收购、承接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批准文件。

  (六)被撤销金融机构

  该机构属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证明材料。

  (七)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1.取得的租金收入是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2.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单位自有住房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八)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九)个人住房转让收入

  1.房产证;

  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或身份证明;

  3.售房合同(协议);

  4.购买住房的税务发票;

  5.房改房、市场化运作房的财政收据;

  6.契税完税凭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