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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十九条 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收入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军队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向对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土地收益金”不得扣除。

  第二十条 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期长短,均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出租房屋,应按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转租房屋,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股权转让的行为。

  (二)凡经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的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政府财政资金,均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及其农民承包的土地后,农村集体及其农民由此取得的补偿费收入。

  (五)房屋继承人取得的经济补偿。在若干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遗产过程中,其中一方继承房产,并由继承房产者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经济补偿,对其他继承人取得的经济补偿,暂不征收营业税。

  (六)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免征营业税: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二)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取得的销售收入。

  (三)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取得的销售收入。

  (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

  (四)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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