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只要双方签订了在建项目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一)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 “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二)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动迁还原房,其按规定偿还面积部分,按同类房屋的成本价格或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成本价格标准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超出偿还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三条 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益发生转移,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