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营业税:
(一)以物易物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甲乙双方的营业额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核定。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应对其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对甲方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甲乙双方的营业额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核定。
(二)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1.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不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2.房屋建成后,甲方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对甲方取得的提成或固定利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对甲乙双方分配所得的房屋,各自销售的,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上述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