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还本”支出。
(三)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全部收入减除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除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除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房地产转让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下同)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第六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没有申报纳税并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