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 (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 (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 (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 (证据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