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